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杏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杏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補充為「以保溫瓶內承裝之熱水潑向許雅嵐」外,其 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黎杏林係民國00年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7號卷 第7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狀、依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認為合於刑法第 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致告訴人許雅嵐 受有前胸壁貳度燙傷併水泡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 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潑熱水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 手段、因認告訴人擋住其出入,且懷疑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 攝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保溫瓶1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保溫瓶1個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亦非困難,難認沒收 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其沒收、
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黎杏林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杏林與許雅嵐為鄰居,二人間素有嫌隙,黎杏林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 處前,因不滿許雅嵐擋住其出入,且懷疑許雅嵐持手機對其 拍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熱水潑向許雅嵐,致許 雅嵐受有前胸壁2度燙傷併水泡等傷害。
二、案經許雅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杏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嵐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許雅嵐負傷就診之揚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