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麥角乙二胺(LSD、俗稱「毒郵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張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 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 (本院卷第11至14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乙二胺(LSD)之成分(檢驗後淨重0 .2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8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48頁反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且聲請人亦未聲請沒收 或沒收銷燬,自無庸為沒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麥角乙二胺(LSD、俗稱「毒郵票」)伍張(檢驗前毛重0.460公克、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66號
被 告 張冠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廷明知麥角乙二胺(下稱LSD、俗稱「毒郵票」)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 日11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等值新臺幣5,000元之虛擬貨 幣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LSD之毒郵票5張,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2年4月10日7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淨重分 別為2.035公克、1.355公克)、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208 公克)、吸食器1組、毒品器具分裝吸管1支等物(此部分所 涉施用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 分,另經聲請觀察勒戒中),進而在其使用之手機電磁紀錄 得知上開交易之毒品係於同年4月8日晚上某時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轉角處草叢內,而扣得LSD毒郵 票5張(每張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LSD毒郵票5張,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