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12號
TNDM,113,簡,91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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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益文」之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217條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 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
三、查被告沈家福以「林益文」之名義,分別於「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犯罪事實一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欄及受談話人欄(犯罪事實 一㈡㈢)上簽名,僅處於受詢問者、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 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



之問題。另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當事人欄 位上偽簽「林益文」之姓名後,交還員警而行使該偽造之文 書,均未得林益文之同意或授權,均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
四、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分別於上 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欄及 受談話人欄(犯罪事實一㈡㈢)偽造「林益文」之署押各2枚 ,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 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 各論以接續犯。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簽林益文署押後,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林益文署押,並持 之交還員警等各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使員警誤認其確係林益文本人目的之 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 ,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 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造署押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 應總體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友人林益文之 署名,足生損害於林益文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分別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犯罪事實一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犯罪事實一㈡㈢)上偽造之「林益文」署押共計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沈家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福因交通違規,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嗣先後3次無照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規避員警舉發其無照駕駛,而冒其友 人林益文之名義應警詢,分別為下列偽造文書行為: ㈠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撞及前方由卓芳瑩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同日19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 隊(下稱: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冒林益文名義應詢,在警員池 昆鴻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偽 簽林益文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 正確性及林益文
㈡112年9月21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與東興二街口,撞及前方由周侑 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同日11時53分許, 在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基於單一犯意,冒林益文名義應詢, 在警員郭子源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簽名欄、受談話人欄接續偽簽林益文之姓名,另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當事人簽收聯偽簽林益文之姓名後,交還警員郭 子源,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道路交 通事故之正確性及林益文




㈢112年11月8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撞及電桿,同日13時21分許, 在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基於單一犯意,冒林益文名義應詢, 在警員郭子源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簽名欄、受談話人欄接續偽簽林益文之姓名,另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當事人簽收聯偽簽林益文之姓名後,交還警員郭 子源,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道路交 通事故之正確性及林益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沈家福警詢之自白。
2.證人林益文警詢之陳述。
3.上有偽造林益文簽名之新營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沈家福警詢之自白。
2.證人林益文警詢之陳述。
3.上有偽造林益文簽名之112年9月2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沈家福警詢之自白。
2.證人林益文警詢之陳述。
3.上有偽造林益文簽名之112年11月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各係犯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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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