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06號
TNDM,113,簡,90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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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扣案偽造車牌外觀上的確難以辨識真偽,但被告仍願 意自白之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林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翰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逾 檢遭註銷,詎其為繼續使用上開汽車,竟於民國000年00月 間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取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 開汽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翰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為其所 懸掛於上開汽車,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我的原車牌被扣所以需要一個車 牌,我看到我哥哥房間(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有 車牌,就把拿起來用,警察告訴我車牌是偽造的,我才知道 那個不是真的車牌等語,經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乙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10張、警用車籍系統查詢結果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車籍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另證人即被告胞兄林柏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是我阿嬤住的,我沒有住在該處,雜 物間有一張我的床,我沒有看過APN-5589號偽造車牌,我的 車子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因為沒有繳貸款,車子被拖走 ,我也沒有買其他的車牌來掛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在證人林 柏寬房內取得車牌,不知道車牌係偽造等語,顯為臨訟置辯 之詞,要無足採,本件被告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請依法 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2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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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