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04號
TNDM,113,簡,90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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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思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思宏馬慧伶原係男女朋友,馬慧伶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22時許因故與賴思宏起爭執,馬慧伶撥打電話 予賴思宏未獲回應,即傳送文字訊息「我明天去公司找你」 、「好沒差,你等著,明天見」等予賴思宏賴思宏見此情 緒激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你不要忘記,我知道你家在哪」、「試試看」 、「同歸於盡而已」等訊息予馬慧伶,致馬慧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賴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馬慧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私事產生紛爭,即以 行動電話對告訴人傳送上述文字以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 售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最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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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