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94號
TNDM,113,簡,89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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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1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公仔拾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吳金展所有、置於選物販賣 機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公仔10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金展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展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國中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 係、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並表達歉意之 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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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