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卡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消費 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日18時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本 案ICASH卡、悠遊卡後,就卡內儲值餘額持以為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扣抵消費,均為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 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卡夾及其 內財物,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前有侵 占遺失物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已然不 佳,猶再度違犯同類型之本案侵占犯行,顯見其具有一定惡 性,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暨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沒收:
⒈被告侵占之咖啡色卡夾1個、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悠遊卡等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鑑於上開之物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 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ICASH、悠
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林忠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呼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車站後站內某處,見 陳俞臻偶然所遺失之咖啡色卡夾(內含ICASH 2.0卡、悠遊卡 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咖啡色卡夾等之遺失物予 以侵占入己,並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ICASH 2. 0卡及悠遊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陳俞臻於112 年6月15日察覺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俞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俞臻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被告照片等刑案照片21張、上開ICASH 2.0卡、悠遊 卡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上開ICASH 2.0卡、悠遊卡後並持以消費 ,而另涉刑法上之詐欺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 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 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 (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侵占上開ICASH 2.0卡、悠遊卡後,該卡片本 身及其內儲值金即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其使用該卡內既有儲值金 為消費,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而屬侵占遺失 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不另構成犯罪,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咖啡色卡夾、ICASH 2.0卡、悠遊卡各1張及100元 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30日20時41分 統一超商 新楠梓門市 25元 使用悠遊卡消費 2 112年5月28日21時52分 全聯福利中心 75元 使用悠遊卡消費 3 112年6月1日8時4分 統一超商 正新門市 91元 使用ICASH 2.0卡消費 4 112年6月10日18時58分 家樂福 臺中德安店 103元 使用ICASH 2.0卡消費 (小計) 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