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省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1152、1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犯罪場所係在旅館內,核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故起訴書就此部分有關「 公共場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應更正為「被告潘琮文、蘇鉦龍、蘇靖翔與共犯邱慶丁、曾 ○銘、趙○幃及多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泰瑞、陳聖 文、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丙○○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相對」加重 要件,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蘇鉦龍等人所持者僅為棍棒,尚 非刀具、槍枝等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器械,且共同被告蘇鉦龍 、陳聖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及告訴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證(見營偵字第1152號卷頁139-141、14 7-151,營偵字第1526號卷頁219-223),並考量本案客觀犯 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替他人出氣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
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高中 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緝字卷頁11)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蘇鉦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鉦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琮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靖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鉦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3月間,在「鯨吉利電子遊戲場」(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向負責人乙○○索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保護費,並表示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惟因乙○○未交付保護費而未遂。嗣於11 1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蘇鉦凱因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 不滿,竟夥同蘇鉦龍(蘇鉦凱之胞弟)、蘇○翔(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鉦凱及蘇鉦龍之姪子,此部分所 涉毀損、妨害秩序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鯨吉利電子 遊戲場」,渠等均明知「鯨吉利電子遊戲場」屬營業中公共 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將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 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 內丟擲,致電子遊戲機台4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乙○○。
二、蘇鉦凱於111年11月8日18時許,在「林桂園石泉會館」(址 設臺市○○區○○里00號之18),因訂房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撥 打電話予蘇鉦龍,要求蘇鉦龍召集人手砸店,蘇鉦龍為替蘇 鉦凱出氣,遂召來蘇靖翔、潘琮文、陳泰瑞、丙○○、陳聖文 、邱慶丁(另發布通緝)、曾○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趙○幃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蘇鉦龍、蘇靖翔、潘琮文 、陳泰瑞、丙○○、陳聖文、邱慶丁、曾○銘、趙○幃及其餘多 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多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桂園石泉會 館」,蘇鉦龍、潘琮文、邱慶丁、曾○銘、趙○幃及多名不詳 成年男子各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球棒,蘇 靖翔持現場之雨傘,敲擊砸毀「林桂園石泉會館」之大廳櫃 檯、玻璃、各種物品,陳聖文、丙○○、陳泰瑞則在場助勢, 致玻璃20面、驗鈔機1台、電腦螢幕2個、酒精殺菌器1台、 飲料販賣機1台、魚缸1個、雨林缸1個、傘架1台、垃圾桶1 個、木雕藝品2尊、告示牌1個均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丁○○(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嗣經乙○○、丁○○報警處理,警方先於112年5月3、4日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蘇鉦凱、潘琮文、陳泰瑞、丙○○,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陸續通知蘇鉦龍等人到案說明,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凱、蘇鉦龍、蘇靖翔、潘琮文 、陳泰瑞、丙○○、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少年曾○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少年趙○幃、告 訴人乙○○、丁○○、證人張杏華、黃紋孟、劉明瑋、吳蕙汝、 陳意升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南市經工商字第1091200855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5月3、4日拘提扣押照片 7張、111年4月26日「鯨吉利電子遊戲場」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28張及毀損照片9張、111年11月8日「林桂園石泉會館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及毀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堪以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蘇鉦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毀損、妨害秩 序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妨害秩序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蘇鉦凱就犯罪 事實一部份,明知少年蘇○翔當時為未成年人,仍共同與之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蘇鉦龍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毀損 、妨害秩序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蘇靖翔、潘琮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泰瑞、丙○○、陳聖文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㈣又被告蘇鉦凱、蘇鉦龍、少年蘇○翔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蘇鉦凱、蘇鉦龍、蘇靖翔、潘琮文、陳泰瑞、丙 ○○、陳聖文、邱慶丁、少年曾○銘、少年趙○幃及其他不詳之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少年共犯,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人知悉少年年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成立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同法第239條、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及移送意旨,如被告等人均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蘇鉦龍與告訴人丁○○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7月 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蘇鉦凱等人,故 被告蘇鉦凱、蘇鉦龍、蘇靖翔、潘琮文、陳泰瑞、丙○○、陳 聖文、邱慶丁等人自不成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蘇鉦凱 開山刀 1支 2 蘇鉦凱 iPhone XR手機 1支 3 蘇鉦凱 K盤 1個 4 蘇鉦凱 愷他命 3包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1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確定。 5 蘇鉦凱 毒品咖啡包 33包 6 蘇鉦凱 iPhone 11手機 1支 7 潘琮文 鋁製球棒 1支 8 潘琮文 iPhone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