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7
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竟基於幫助 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3日、16日,各向吳俊佑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合資代買之方式,分別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 1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鍾佳 儒(另經本院判處有罪)購得50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交付予吳俊佑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方式幫助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俊佑、鍾佳儒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吳佳儒於110年11月14日、17 日與被告交易毒品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6、47頁),被 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竟以合資代買之方式幫助張漢 欽施用毒品,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佑,助長施用毒品 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 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