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69號
TNDM,113,簡,86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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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SARAH(中文姓名:莎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47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姓名:莎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中文名:莎拉,下稱莎拉)於民國107年4月1 1日入境來臺工作,其於107年8月16日逃逸失聯(起訴書誤 載為「108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於107年9月7日因經 雇主通知終止聘僱關係,於該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其 明知已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身分得以減免醫 療費用,竟因懷孕而需生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友人NURLINDASARI(中文名:沙里, 下稱沙里)同意借用居留證及健保卡後,於110年3月13日, 持沙里之居留證及健保卡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冒用沙里之名 義掛號,使該院人員誤認其為沙里本人,准其以健保身分看 診而提供相關醫療服務。莎拉復以沙里名義,在奇美醫院待 產分娩說明暨同意書之立書人簽名欄簽署「NURLINDASARI」 之簽名1枚。莎拉生產後,其子於翌(14)日接受疫苗接種 、於同年4月6日接受常規性兒童健康檢查。奇美醫院並據以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門診醫療 點數2筆共計800點【依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 及住診2筆共計416,065點(依點值換算為395,711元)【合 計共396,511元,起訴書誤載為416,865元,應予更正】,以 此方式詐得節省醫療費用負擔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莎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沙里、證人即被告男友LUTFI於警詢之證述。 ㈢奇美醫院111年9月6日(111)奇醫字第3967號函及函附之沙 里病歷、待產分娩說明暨同意書、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1年9 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1110116153號函及函附沙里110年3月至 110年4月門住診申請費用統計表、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 後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借用他人健保卡就醫,詐取節省醫療費用負擔之不法利 益,影響我國健保制度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印 尼籍移工,因生產之迫切需求而犯本案,其已於112年2月15 日返回印尼,依法不得再入境我國(士院卷第13、1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396,51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沙里名義在奇美醫院待 產分娩說明暨同意書之立書人簽名欄簽署「NURLINDASARI」 之簽名1枚,持向該院不知情之醫療人員行使之。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 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



) ;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 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向沙里表示須借用健保卡、居留證至醫院就醫 生產乙節,業據被告、證人沙里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 隊陳述在卷(偵卷第13、33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為 「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然惟 查證人沙里出借居留證及健保卡供被告至醫療院所就醫,應 可預見被告會在文件上簽立其姓名,則可認被告所為該等署 押,係經過證人沙里之授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 ,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因此,沙里既同意出借健保 卡、居留證供被告至醫院就醫分娩,應已預見被告將在相關 醫療文件上簽署沙里之姓名,則被告在奇美醫院待產分娩說 明暨同意書上簽署沙里之姓名,係已得沙里本人同意而為之 ,參考前述說明,被告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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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