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鮮飯糰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行之「另行起意」後增補為「於同 日8時36分,在上開超商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楊昌明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2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2次竊盜店家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尚 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多次竊盜素行 (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海鮮飯糰1個、統一麵 包加州葡萄1個、佳合白蘭地厚奶香夾心2個、郭元益巧克力 餡可可酥1個,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海鮮飯糰1個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統一麵包加州葡萄1 個、佳合白蘭地厚奶香夾心2個、郭元益巧克力餡可可酥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領據1紙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 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麻佳門市」(下稱麻佳門市)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販售架上 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海鮮飯糰1個,得手後將之 藏放至其口袋內,僅將其餘物品結帳後離開。;嗣又另行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販 售架上所陳列價值共139元之統一麵包加州葡萄1個、佳合白 蘭地厚奶香夾心2個、郭元益巧克力餡可可酥1個,得手未結 帳即步出麻佳門市。嗣為「麻佳門市」店員黃婉婷發現並至 店外攔阻,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 黃婉婷)。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與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及統 一麵包加州葡萄1個、佳合白蘭地厚奶香夾心2個、郭元益巧 克力餡可可酥1個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所竊取統一麵包加州葡萄1個、佳合白蘭地厚奶香夾心2 個、郭元益巧克力餡可可酥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婉 婷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所竊取尚有2罐係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