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 以網際網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陳貞吟、張盛宥、賴暐勲、邱武聰、凃和雯(業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 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9月26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及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開設簽賭站 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 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並藉LINE通訊軟 體聯繫方式開設簽賭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利用
網際網路之便捷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 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擔任主持簽賭站之核心角色、開設簽賭 站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數額及其素行、坦承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開設簽賭站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86、87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經營簽賭站期間實際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 語(見警卷第65頁),堪認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說明 1 筆記型電腦 3臺 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南市○○區○○○00號及其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供開設本件簽賭站所用。 2 電腦螢幕 2臺 3 電腦主機 2臺 4 印表機(EPSON) 1臺 5 掃描機(Avision) 1臺 6 印表傳真機(hp) 1臺 7 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8 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9 iPhone 7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1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11 計算機 1臺 12 隨身碟(帳冊電子檔) 1個 13 112年9月23日簽單 1疊 14 112年9月25日簽單 1疊 15 112年9月26日簽單 3疊 16 歷期簽單1、2、3、4、5、6、7、8 8箱 17 收注單 1疊 18 客戶下注簽單統計表 2張 19 QRcode貼紙 1疊 20 QRcode貼紙 1箱 21 伺服器(Synology) 1臺 2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經王昱諠(被告之太太、在場人)同意後,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及其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供開設本件簽賭站所用。 23 記帳資料 16張 24 電腦電磁記錄(主機及雲端備份) 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2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貞吟、張盛宥、賴暐勲、邱武聰及凃和雯(陳貞吟 、張盛宥、賴暐勲、邱武聰、凃和雯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 月某日起至112年9月26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再以傳真機印出簽單 ,經營「台彩539」及「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協助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簽賭方式為以「台彩539」及「香港六合彩」 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台彩539」簽注1支「二星」 為新臺幣(下同)71.8元、「三星」為62.8元、「四星」為 48元,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 000元、中獎「四星」可得75萬元,「香港六合彩」簽注1支 「二星」為73.8元、「三星」為63元、「四星」為51元,中 獎「二星」可得5,7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 中獎「四星」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乙○○ 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9月26日20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筆電2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 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筆電1台、印表機1台、 掃描機1台、印表傳真機1台、手機iphone11(工作機、0000 000000)1支、手機iphone11(工作機、0000000000)1支、 手機iphone7 plus(工作機、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 e8 plus(工作機、0000000000)1支、計算機1台、隨身碟 (帳冊電子檔)1支、112年9月25日簽單1疊、112年9月23日 簽單1疊、112年9月26日簽單1疊、歷期簽單(1)1箱、歷期簽 單(2)1箱、歷期簽單(3)1箱、歷期簽單(4)1箱、歷期簽單(5 )1箱、歷期簽單(6)1箱、歷期簽單(7)1箱、歷期簽單(8)1箱
、收注單1疊、簽單(112年9月26日)1疊、簽單(112年9月 26日)1疊、客戶下注簽單統計表2張、QRcode貼紙1疊、伺 服器 Synology1台、QRcode貼紙1箱、電腦(桌上型、含主 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記帳資料16張、電腦電磁記 錄(主機及雲端備份)1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貞吟、張盛宥、賴暐勲、邱武聰、凃和雯、蔡漢霖(蔡 漢霖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相符,並 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述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貞吟、張盛宥、賴暐勲、邱武聰、凃和雯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 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 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利 約200多萬元(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以200萬元計算),雖 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物,均為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罪嫌部分, 然本件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賭金後有何處置、分層 化或整合等洗錢行為,尚難逕以洗錢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