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30號
TNDM,113,簡,83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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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對話語音檔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彥彰因租金 有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語音檔予告訴人,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6號
  被   告 洪武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雄阮彥彰租屋,因不滿阮彥彰向其催討積欠房租之態 度,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當我軟的,幹你娘臭雞巴,當作我不處理你啦」、「臭雞巴 恁爸現要邀你輸贏,現在不住了,恁爸邀你輸贏」、「錢已 經好了,現在過來收,恁爸現要見到你的人,恁爸要打你」 、「恁爸現錢給你,你過來收,不要會同警察,如會同 警 察,恁爸當警察面,恁爸打你」(台語)等語音予阮彥彰,致 阮彥彰於同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住處收到 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阮彥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武雄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彥彰警詢之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檔譯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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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