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97號
TNDM,113,簡,79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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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華嶺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易字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 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 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進入之貨櫃屋,係屬 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可供人居住之定著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頁),為建築物無 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欲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陳明之身心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李華 嶺所經營並居住在內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真越南 美食店前,見該店拉下帆布遮蓋尚未營業,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起帆布入內 ,著手欲竊取店內之金雞及零錢盒,惟因驚動居住在內之劉 文彬,遭劉文彬喝斥,而未及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劉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華嶺固不否認渠未經店家同意即拉起帆布入內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洗手,我有摸 金雞,是想看看能不能工作順利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告訴人劉文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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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