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48、10860、14602、24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1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四)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再者,被告多次拉扯告訴人丁○○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 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 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依上開說明, 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取走其 錢包,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 式傷害、強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然漠視他 人身體法益、自由行動之權利,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察、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警99100號卷第3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6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警務正,為2線3星之警官 。詎其竟基於跟蹤騷擾等犯意,於下列時、地,實施跟蹤騷 擾等犯行: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前某時,以欲委 託仲介售屋為由,主動聯絡AC000-K112052(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並與其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 式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欲與甲女簽署委託仲介售 屋契約為由,以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星鑽KTV」,再於當日晚間6時許,明知與甲女剛剛認 識,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包廂內乘甲女坐在沙發上 唱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甲女背後摟抱其腰部,以此 方式對甲女實施性騷擾。
(二)乙○○復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地,對甲 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1)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以機車搭載 甲女至星鑽KTV時,詢問甲女是否要到其家中,並 要求甲女摟抱被告。
(2)乙○○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以機車搭載 甲女自星鑽KTV離開時,要求甲女摟抱乙○○。 (3)乙○○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35分,以Line傳送「 這間房子仲介費用約百萬,麻煩你了老婆大人, 愛你」訊息予甲女。
(4)乙○○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39分,以Line傳送 「專簽要含稅喔」訊息予甲女。
(5)乙○○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40分,以Line傳送 「既然這樣不如直接過戶給老婆就好,含稅」訊 息予甲女。
(6)乙○○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41分,以Line傳送 「辛苦了,晚安,愛你」訊息予甲女。
(7)乙○○於112年3月22日凌晨0時42分,以Line傳送「 親愛的你回到家了嗎」訊息予甲女。
(8)乙○○於112年3月22日日凌晨0時47分,以Line傳
送愛心貼圖訊息予甲女。乙○○以上開「二、(1) 」至「二、(8)」方式,對甲女實施跟蹤騷擾行 為,致甲女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
(三)乙○○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第141次自強號列車7車,將停靠於臺南站之 際,因懷疑丁○○取走其錢包,要求丁○○將背包打開供其 察看,竟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拉扯丁○○,致其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丁○○並因而將背包打開供乙○○察看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傷害並強制行為。嗣因當時同車 乘客李彗綺勸阻乙○○,丁○○始與李彗綺在臺南站下車。 (四)乙○○曾於112年3月21日委託甲女所屬不動產仲介公司 ,為其仲介出售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房 屋 ,並與甲女約定翌(22)日至上址拍照,惟於112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甲女偕店長丙○○到場後,乙○○ 見 狀旋即將上址鐵門拉下,並騎乘機車自現場離去。乙 ○ ○明知甲女與丙○○並未進入上址房屋,仍基於誣告 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 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甲女與丙○○提起告 訴, 主張2人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未經乙○○同意, 擅自侵入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屋內,從而涉有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嗣因檢察官就前開告訴 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甲女 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丁○○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與「一、(四) 」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二 )」則予否認,辯稱「我的行為是不是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 、性騷擾防治法,我沒有深究這二個法律,我無法做法律上 的評價。我自己認為我的行為不是要侵犯甲女,我否認有冒 犯她或侵犯她,如果她覺得我侵犯到她的生活,我願意跟她 道歉。」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及其同事丙○○、鄭敏男、楊螓谷與告訴人丁○○及目擊證人 李彗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甲女間訊息擷圖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與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照片、租賃契約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影本、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附證據資料尚有 未合而難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以一拉扯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與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實施之性騷擾、跟蹤騷擾、傷害 與誣告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甲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與 「一、(二)」犯行,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被告所為固合於性騷擾罪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然 其所為尚乏對告訴人甲女施以未來之惡害告知,與刑法第30 5條所定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即難遽以該罪名相繩。然此部 分既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