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淳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1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淳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淳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夏林分 公司成立調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47頁)。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 並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 卷第19頁)。復斟酌被告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參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患有聽力障礙、阿茲海默氏 症、交通性水腦症等疾病,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已婚,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 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
被 告 姜淳智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淳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夏林店」 (下稱全聯夏林店),徒手拿取由店員蘇昱瑄管領位在貨架 上之寶齡髮細胞3盒(共價值新臺幣1,345元,下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離去。嗣因蘇昱瑄聽聞防盜 鈴響,請姜淳智回到店內確認購物袋內之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淳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並為警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姜淳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本案商品 有特價就先放著,為了讓袋子裡的東西平穩一點,我有拿目 錄放在上面,但結帳時就忘了要拿出來結帳,並不是要偷等 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瑄於警詢時陳稱:其他店員請 被告進店內確認時,被告並不配合,其一開始堅持說是口袋 裡的零錢造成防盜鈴響,勸說了好幾次才願意跟著店員回到 店內,走進店內的過程被告一直翻動袋內物品。至收銀機台 確認商品時,我把廣告紙下未結帳之商品拿出,被告才拿出 信用卡給我等語,核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檔案畫面大致 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於店外經店員提醒、暗示,均無表示其有商品忘 記結帳,被告辯稱忘記結帳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以廣告 目錄放置在本案商品上,且結帳時並非將購物袋內所有物品 倒出或是交由店員一一取出,反而是以自行拿出商品予店員 結帳後再放回之方式結帳,此有被告警詢供述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可認被告拿取廣告紙 放置在本案商品上,並以前述方式結帳之行為,顯係為遮掩 所竊取之物,避免店員結帳時發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
三、另被告雖稱其罹患中度失智症、交通水腦症,故時常會忘東 忘西等語,然經函詢成功大學醫院,可知被告有按時服用藥 物、回診,近期於112年7月6日CDR為1.0,屬輕度失智症, 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既能自行順利駕駛汽車抵達全聯夏林店,且於警詢 時亦能回想、回答案發時之情境,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因失智症而有短期記憶障礙造成忘記結帳等情,被告前開辯 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被 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 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斟酌被告犯行,予以量處適當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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