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
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高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之毀損及 傷害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之毀損及傷害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高翊源僅因遭告訴人鄭榮瑞停放車輛阻擋其出入 之糾紛而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衝突,未能進行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鄭榮瑞使用之車輛及傷 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傷 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另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表示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多次 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告高翊源均未到場,而迄今未與告訴人 二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 雙方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持扣案之枕木毀損告訴人鄭 榮瑞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及持鐵條傷害告訴人鄭榮瑞、鄭坤 泰之身體,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
被 告 高翊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坤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翊源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鄭榮瑞(鄭榮 瑞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鎮區○○00000號 前,阻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枕木砸毀 停放於上址之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待鄭榮瑞 及同車之鄭坤泰(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聞聲 出來理論,復以手持鐵條及徒手之方式攻擊鄭榮瑞、鄭坤泰 ,致鄭榮瑞受有口腔擦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鄭坤泰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 傷害;鄭坤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高翊源,致高翊 源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鈍傷 等傷害。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翊源、鄭榮瑞、鄭坤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枕木砸毀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並持鐵條攻擊鄭榮瑞、鄭坤泰之事實。 2 被告鄭坤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高翊源,以及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遭被告高翊源砸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榮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高翊源砸毀,以及其與告訴人鄭坤泰遭被告高翊源攻擊之事實。 4 證人許志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翊源與被告鄭坤泰於上開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 5 證人李玉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翊源與被告鄭坤泰於上開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 6 證人葉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翊源與被告鄭坤泰於上開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 7 證人簡永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翊源與被告鄭坤泰於上開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 8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高翊源、鄭榮瑞、鄭坤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杰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截圖3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坤泰雖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是正 當防衛,惟查:告訴人高翊源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四 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鈍傷等傷害,應非被告鄭坤泰正當防 衛之下即可造成,甚至與被告鄭坤泰所受之傷勢相當,且依 證人李玉堂、葉文欽、簡永源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許 志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坤泰當時係與告訴人高翊源互 毆,足認被告鄭坤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高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鄭坤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翊源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本件 扣案之枕木1支、鐵條1支均為被告高翊源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