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66號
TNDM,113,簡,76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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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名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
訴字第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名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第5至6行 、第7至8行記載:「綽號『呂拾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均應更正為:「呂東穎(綽號『呂拾參』)」,第3行 記載:「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莊名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曾家豪(本院通緝中) 、呂東穎(業經另案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與曾家豪蔡意呈(本院另行審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傷害及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傷害、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與曾家豪等 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謝宗佑李家慶受有傷害,並恐嚇 取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拖吊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無人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分得6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5卷第34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 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
  被   告 曾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居○○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蔡意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名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敬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家豪因不滿謝宗佑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 李佳駿討債,竟與莊名育及綽號「呂拾參」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綽號「呂拾參」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 路7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綽號「呂拾參」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 跪下求饒,致謝宗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二、曾家豪蔡意呈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莊名育 (涉犯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勘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 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 對洪芝英恫稱:「注意安全,出門不要被仇人抓去打」、「 拜託你要躲好,不讓我找到」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 0分許,由不知情之謝宗佑(涉犯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意呈及綽號「誠 仔」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 安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其 住家鐵捲門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致洪芝英 心生畏懼。
三、莊名育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另為不起訴)委託向李家 慶索討債務,竟與曾家豪蔡意呈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4日1時許由 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蔡 意呈至李家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將 李家慶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莊名育等3人即毆打 李家慶,使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李家慶載至臺南市 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當日晚間李家慶之友人 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莊名育等3人,李家慶 始獲釋。
四、張正興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10萬元發放員工工資,經朋友 介紹與蔡意呈於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統一超 商前見面,蔡意呈趁張正興需錢孔急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 意貸款10萬元予張正興,並言明放貸利息為每月為一期,每



期須匯款1萬3,000元到蔡意呈所提供之京城商銀帳戶,張正 興自109年間借款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0日及25日準時匯 款共1萬3,000元利息到該帳戶內(12月僅匯款6,000元予蔡意 呈),蔡意呈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鄭宇廷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遭公司發現,懷 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回先前給予的封 口費,竟與曾家豪蔡意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恐嚇取財犯意,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04分許,傳 簡訊予王允宏恫稱:「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 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曾家豪、蔡 意呈再於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將王允宏押至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打電話向姊 姊王雪玲求助籌措金錢還債,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答允後 ,王允宏始獲釋,王雪玲並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蔡意 呈,鄭宇廷、曾家豪蔡意呈各分得3萬元。
六、曾家豪蔡意呈因與方敬傑有怨隙,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蔡意呈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 許,於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與方敬傑通電 話時,在旁對方敬傑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蔡意呈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方敬傑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住處旁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處埋伏,待方敬傑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蔡意呈則 下車欲開啟方敬傑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方敬傑 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蔡意呈曾家豪始 未得逞。
七、方敬傑因與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由不知情之洪子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 打並強押鄭宇廷上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有車輛逼近 始將鄭宇廷於原處放下車。
八、案經謝宗佑、洪芝英、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 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見聞告訴人謝宗佑被打流血之事實。 2 被告莊名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駕車載被告曾家豪、告訴人謝宗佑至犯罪事實一之地點,被告曾家豪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宗佑並令其下跪,其則在旁錄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宗佑曾向其告知不要出來,且嗣後告訴人謝宗佑即因此遭毆打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 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洪芝英有糾紛,且請證人莊名育至告訴人住處拍照之事實。 2 被告蔡意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洪芝英有糾紛,且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潑漆、發海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芝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謝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駕車載被告蔡意呈至告訴人洪芝英住處潑漆、發海報之事實。 5 證人莊名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家豪於110年9月23日指示其至告訴人洪芝英住處勘查,且事後告知係因與告訴人洪芝英有糾紛,已至該處潑漆之事實。 6 被告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家豪恐嚇犯行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被告曾家豪與證人莊名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證人謝宗佑與告訴人洪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3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 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李家慶之事實。 2 被告蔡意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地點見聞告訴人李家慶被打之事實。 3 被告莊名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家豪蔡意呈將告訴人李家慶押上車、毆打並載至汽車旅館,直至當日晚間告訴人李家慶友人籌得5萬6,000元交付予莊名育等3人,告訴人李家慶始獲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被告曾家豪與證人莊名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李家慶下跪被打影片暨截圖各1份、告訴人李家慶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1 被告蔡意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趁被害人張正興工作急需用款,使被害人借貸高利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意呈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張正興於110年6月至11月均以其子張俊嘉之帳戶匯款1萬3,000元至蔡意呈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同年12月14日則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正興手持10萬元借據、本票及身分證件拍照之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1 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鄭宇廷委託向被害人王允宏討回封口費,傳恐嚇訊息予被害人王允宏,並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讓被害人王允宏上車,並與被告蔡意呈一起去新化區某處,最後分得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蔡意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鄭宇廷委託向被害人王允宏討債,並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讓被害人王允宏上車,並與被告曾家豪一起去新化區某處,最後被告鄭宇廷、曾家豪蔡意呈各分得3萬元3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鄭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前駕駛吊車與被害人王允宏一起出去賣廢鐵,分給被害人王允宏7萬元,曾與被告曾家豪蔡意呈去找被害人王允宏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姊姊王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接獲被害人王允宏通知並代為清償債務,嗣交付9萬元予被告蔡意呈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簡訊及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六之部分: 1 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六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告蔡意呈一同至被害人方敬傑住處,其車子遭被害人方敬傑撞之事實。 2 被告蔡意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電話中嗆被害人方敬傑,且於上開罪事實欄六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家豪一同至被害人方敬傑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方敬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方敬傑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於犯罪事實六之時間、地點至被害人方敬傑住處捉被害人方敬傑未遂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43號、111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 證明被告蔡意呈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且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於犯罪事實六之時間、地點至被害人方敬傑住處捉被害人方敬傑未遂後,被告蔡意呈於電話中向綽號「雞仔」之男子坦承上情之事實。 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1 被告方敬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七之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鄭宇廷並強拉上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子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七之時間駕車載被告方敬傑至犯罪事實七之地點,見聞被告方敬傑毆打被害人鄭宇廷並強押上車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43號、111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核被告曾家豪、莊名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家豪、 莊名育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曾家豪蔡意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等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被告曾家豪蔡意呈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核被告曾家豪蔡意呈、莊名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其等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被告曾家豪蔡意呈、莊名育之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核被告蔡意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㈤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核被告曾家豪蔡意呈、鄭宇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曾家豪蔡意呈、鄭宇廷之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之部分:
  核被告曾家豪蔡意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及第302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 罪嫌。其等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家豪、蔡 意呈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核被告方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四、五之部分,被告曾家豪蔡意呈、莊名育 、鄭宇廷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曾家豪蔡意呈、莊名育、方敬傑、鄭宇 廷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然查,按所謂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 曾家豪蔡意呈、莊名育、方敬傑、鄭宇廷有成立結構性組 織,或有何聚集地點等事證,尚難僅以其等涉有毀損、傷害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其等彼此間具 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無從 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罪,因 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 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至報告意旨原認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被告曾家豪蔡意呈將 被害人王允宏載至新化區某處,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 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此部分除被害人王允宏 單一指述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王允宏係受被告曾家 豪、蔡意呈強押上車,要難證明其等主觀上具有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報告意旨尚認犯罪事 實七之部分,被告方敬傑於車上用堅硬東西抵住被害人鄭宇 廷,並恫稱:「要把你載去山上掩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經被告方敬傑否認,且除被害人 鄭宇廷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事,實難論以 該罪。然上開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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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