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65號
TNDM,113,簡,76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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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443號、第3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原誠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貳條、工業用風扇壹台及充電式驅蚊風扇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 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約2年,再為罪 質相同之本案4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犯罪後於偵查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 延長線2條、工業用風扇1台及充電式驅蚊風扇1台等物未據 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竊得 之冷氣機,均已歸還告訴人林遠展,有告訴人林遠展所簽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
  被   告 楊原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原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一)楊原誠於112年9月12日7時8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弄00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邱瓊琪所有放置於上址工 地內之工地用之延長線2條、工業用風扇1台及充電式驅蚊風 扇1台。(二)楊原誠於112年9月15日4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徒手竊取林遠展所有之冷氣1台。(三)楊原誠於112 年10月6日1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徒手竊取林遠展 所有之冷氣1台。(四)楊原誠於112年11月1日1時59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0弄00號,徒手竊取林遠展所有之冷氣2台。嗣林遠展邱瓊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遠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原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遠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邱瓊琪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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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