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華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華盈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華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 物,有害於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邵華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華盈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使用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芋頭」之人進行 投注今彩539之簽賭行為,賭法係以現金下注所選號碼,再 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中2 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者可依賠率獲得 彩金,如未簽中,則由暱稱「芋頭」之人獲得賭資,以此方 式與該暱稱「芋頭」之人對賭。嗣經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華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LINE向LINE暱稱「芋頭」下注訊息之事實。 2 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LINE傳送下注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