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34號
TNDM,113,簡,73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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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圳宏



張家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監視器主機壹臺、排班表貳張、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猥褻」後應補充「 、性交」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性交及猥 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 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 ,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 ,是以僅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被告2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 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 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 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 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房間容留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交易,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助長色情氾濫,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 之情形,兼衡其等經營期間、獲利情形、分工及參與程度等 節,暨斟酌被告乙○○曾有傷害前科,被告甲○○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經濟勉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第1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臺、排 班表2張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奈絲養生館」經營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10 至11頁、第19頁,偵卷第25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為「 奈絲養生館」營業所得,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保險套11個,被告2人均供稱:養生館並未提供保險 套,應該是小姐自己的等語,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 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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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