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苑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16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 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前姑嫂關係,業據被告、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既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丙○○為前姑嫂關係、與被害人乙○○前為夫妻關係,竟未 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使告訴 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亦明知有本案保護令,卻仍為前揭對 被害人乙○○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 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 案判決時,已逾五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緩刑之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到庭 為被告求情,而被告現已積極處理其情緒問題,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之重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為乙○○之胞姊。甲○○竟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 灣虎檳榔攤與乙○○發生口角,丙○○則在一旁勸阻,員警到場 後欲調閱店內監視器以了解現場情況,甲○○則以身體阻擋眾 人進入放置監視器主機之房間,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牙齒咬丙○○之右手腕,致丙○○受有右側腕部1*1公分開放
性咬傷之傷害。
㈡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因而向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明知臺南地院 業於112年10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處之台灣虎檳榔 攤,與乙○○發生爭執,揚言欲自傷而尋找尖銳物品,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境,並遭乙○○阻擋,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有咬告訴人丙○○右手腕之事實。 ⒉坦承其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因被害人乙○○通報其施用毒品,故其欲拿尖銳物品傷害自己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被告咬右手腕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其表明要傷害自己,並在尋找尖銳物品,而遭其雙手阻擋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1*1公分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 5 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以牙齒咬告訴人右手腕,致告訴人手腕受傷之事實。 6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7 刑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