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15號
TNDM,113,簡,71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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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 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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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