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5號
TNDM,113,簡,70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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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緲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緲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陳緲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陳宜玲,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劉陳緲治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陳緲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 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前,徒手竊取 陳宜玲所有之鐵粒1批(重5.5公斤,約值新臺幣230元),得 手後放在其所騎三輪車前置物籃內,欲離去時經陳宜玲報警 查獲,扣得其所竊鐵粒(已發還陳宜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陳緲治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宜玲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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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