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84號
TNDM,113,簡,6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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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所有」後方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小利,隨意進入他人店內竊取物品,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之 犯罪情節、手段、所竊之物價值、所竊物品尚未返還被害人 、暨其於警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 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1個 所長辛味茶葉蛋1袋 臺虎精釀桑心太平洋啤酒1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衛國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6元)、所長辛味茶葉蛋1袋(價值45元)、臺虎精釀 桑心太平洋啤酒1罐(價值99元)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 即行離去。嗣上開門市店長陳妍孜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楷軒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妍孜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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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