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76號
TNDM,113,簡,67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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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興


KONGSEELA NATTHAPHONG 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
CHAMTHAISONG NONG 男 (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
CHAMPANIL PREECHA 男 (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KONGSEELA NATTHAPHONG、CHAMTHAISONG NONG、CHAMPANIL PREECHA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八卦漁網壹個及飼料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新興、KONGSEELA NATTHAPHONG、CHAMTHAISONG NONG、CH AMPANIL PREECH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許,由陳新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KONGSEELA NATTHAPHO NG、CHAMTHAISONG NONG、CHAMPANIL PREECHA,至臺南市學 甲區南6線0.5公里處旁為王勝賢所代管並在內放養海魚之魚 塭旁(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由KONGSEELA NATTHAPHONG、CHAMTHAISONG NONG、CHAMPANI L PREECHA持八卦漁網1個灑網至該魚塭內捕撈竊取海魚,並 將竊得之海魚裝入飼料袋1個內,陳新興則在岸邊上開自小 貨車內把風,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捕獲竊取海魚10隻得手。嗣 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王勝賢騎乘機車巡視魚塭時發現而報 警,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海魚10隻



(已發還王勝賢)、八卦漁網1個及飼料袋1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新興、KONGSEELA NATTHAPHONG、CHAMTHAISONG NONG 、CHAMPANIL PREECH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9-87、91頁)。
㈣、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和解書(見警卷第93、97 、107頁;偵卷第16頁)。
㈤、前揭竊得之海魚10隻(已發還告訴人)、八卦漁網1個及飼料 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 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 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新興、KONGSEELA NATTHA PHONG、CHAMTHAISONG NONG、CHAMPANIL PREECHA(下稱被 告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之犯意,由被告KONGSEELA NATTHAPHONG、CHAMTHAISONG NONG、CHAMPANIL PREECHA三人下手行竊,被告陳新興則在 岸邊上開自小貨車內把風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四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新興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已如數給付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所竊取之海魚10隻價值不高,且 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等之素行(均未曾受刑之宣告之刑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7頁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四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陳新興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2萬元,且已如數給付 完畢,詳如前述,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ONGSEEL A NATTHAPHONG、CHAMTHAISONG NONG、CHAMPANIL PREECHA 三人均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其中被告 KONGSEELA NATTHAPHONG於112年1月15日入境、被告CHAMTHA ISONG NONG於112年7月29日入境、被告CHAMPANIL PREECHA 於112年10月2日入境,迄今均已有相當長之時日,有外僑入 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列印( 見警卷第115、117、121、123、127、129頁)存卷可參,且 其等逾期停留又在臺打黑工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5、17、27、29、39、41頁),且為本案竊盜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等繼續在本國 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其等 均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等均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八卦漁網1個 及飼料袋1個,係被告四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陳新興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本案被告四人所竊得之上開海魚10隻,雖為其等 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91頁)存卷足參,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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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