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69號
TNDM,113,簡,66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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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歐永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歐永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歐永 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Crazy women」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健穎,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 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 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 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 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加 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  (英國籍,中文姓名:歐永翔)
            男 51歲(西元1972【民國61】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億載國小大門前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Crazy women」等語辱罵黃健穎,足以貶損其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健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於警詢中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對告訴人黃健穎說「 Crazy women」,當天我看到告訴人與2位陌生的美國籍人士 在吵架,我只是上前看可不可以協助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上開時間、地 點,確實對告訴人為前開「Crazy women」言論,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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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