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落之皮包,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 、麥當勞點數卡、甜心卡各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皮 包1個及麥當勞點數卡、甜心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領 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900元,尚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陳銘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龔靖雅遺失 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900元、麥當勞點數卡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而離去 。嗣龔靖雅驚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龔靖雅於警詢之陳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領據各1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