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59號
TNDM,113,簡,65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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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3號、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格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炎格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 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 得之物品,亦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黃巧菁、告訴人林進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遙控器各1只)及黑色手套 1組、盤龍象頭淨香爐上蓋1個,業經警尋回並分別發還被害 人黃巧菁、告訴人林進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吳炎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格(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見黃巧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上之鑰匙1串(含 機車鑰匙、遙控器各1只)及機車置物箱內黑色手套1組,得 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二)於同年月29日13時54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玉皇玉聖宮」,入內徒手竊取林進 福所管領之盤龍象頭淨香爐上蓋1個,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商。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炎格於警詢之自白。
(二) 告訴人林進福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黃巧菁於警詢之陳述。
(四)上開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現場照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五分局 所製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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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