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6號
TNDM,113,簡,646,202403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
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東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基於 妨礙人行使權利」,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呂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曾家豪 (另案通緝中)、莊名育(另案審理)間,就上開傷害及強 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係屬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 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罪,且其於109年間,有涉犯傷 害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1 3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竟再犯本案傷害及強制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 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呂東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東穎因與謝宗佑有怨隙,竟與曾家豪、莊名育(均另行提 起公訴)共同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7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呂東 穎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跪下求饒,致謝宗 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謝宗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東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綽號為「呂拾參」,於上開時間與共犯曾家豪、莊名育、告訴人謝宗佑至上開地點,由共犯曾家豪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令其下跪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曾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出血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莊名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載共犯曾家豪曾家豪之友人、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共犯曾家豪及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家豪之友人並令其下跪,其則在旁錄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向其告知不要出來,且嗣後告訴人即因此遭毆打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之強制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共犯曾家豪、莊名育 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惟查:本件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及共犯曾家豪、莊名育強押上車 ,即無從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要件,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 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曾家豪除恐嚇外, 尚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強逼告訴人下跪,即應論 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然 上開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曾家豪、莊 名育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 軍偵字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訴字第 56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