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奕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行 為有部分重疊,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足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侵 入告訴人賴絮朎之住家花園內毀損告訴人種植之花草植物, 不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更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法治 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諒解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鐮刀、鋸子等物固屬本案犯罪工 具,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取得容易,可 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3號
被 告 廖奕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奕雯與賴絮朎為鄰居關係,廖奕雯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許,未經賴絮朎之同意,以 翻越圍牆方式擅自侵入賴絮朎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 家花園內,以鐮刀、鋸子砍斷花園內之尤加利、銀樺樹、蓖 麻、柚木,及踩踏蘭花、波士頓蕨、馬蘭、綬草、多肉植物 等植物,致前述植物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賴絮朎。嗣經賴 絮朎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絮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奕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絮 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