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登發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其 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 謝登發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謝登發上開恐嚇、侵入住宅等犯行,均係家庭成員間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 ,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分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宅罪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影響、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謝登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登發為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登發因遺產繼承問題對甲○○多有不滿 ,詎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18時30分許,未得甲○○之同意,即闖入臺南市○○區○ ○街000號甲○○住處,徒手掐住甲○○脖子,並恫稱要砍死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謝登發離去後,甲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謝登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張富美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