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賴坤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9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骰子21顆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 之自白、現場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日16時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乙○○之住處旁鐵皮屋營利並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 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甲○○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 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2人經營賭場之角色分配、時間非長
,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甲○○自陳其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乙○○ 自陳其犯罪所得約5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因未據 扣案,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賭具撲克牌2副及骰子21顆,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 ,被告乙○○供稱是多年前裝設用以防止他人侵入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 明筆錄,而於上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日16時為警查獲止 ,先由乙○○提供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旁鐵皮屋舍予 甲○○使用(甲○○以補貼水電費名義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乙○○),復由甲○○提供撲克牌、骰子予賭客作為賭具使 用,以此方式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共同主持經營 「撲克牌」(俗稱目賊仔)之職業性賭場,其玩法係由一位 賭客擔任莊家,由另外三位賭客擔任初家、川家、尾家,四 家各拿2支牌,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依牌面點數比較大小, 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之1倍,若點數比莊家小 ,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現場未持牌賭客則任意下注,每 贏1萬元則需從中交付300元抽頭金予甲○○。經警於同年4月1 日16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現場賭客黃美蘭(另為不起 訴處分)、賴啟忠、林榛婉、賴國典、賴慶賢、曾賴百合、 張國寶、黃家福及陳榮豐(賴啟忠等8人,均另由移送機關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之賭 具撲克牌2副及骰子21顆、乙○○所有之監視鏡頭1個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1日16時為警查獲當時,有在場參與賭博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將上開鐵皮屋借給被告甲○○,該鐵皮屋我平時是作停車使用,搜索當天我剛出國回來,就看到鐵皮屋內有被告甲○○跟其他賭客在賭博,因為全部的人我都認識,就沒有趕他們,大概查獲前10天,被告甲○○有跟我說如果有人來玩,她會扣一些錢補貼給我當水電費,但我說不要,查獲當時我有在場,也有參與賭博,但我不知道現場主持人是誰云云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美蘭、賴啟忠、林榛婉、賴國典、賴慶賢、曾賴百合、張國寶、黃家福及陳榮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手繪圖、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該鐵皮屋是跟被告乙○○借的,被告乙○○也知 道大家都會在這賭博,我總共拿500元給被告乙○○作為水電 費等語。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手繪圖、現場 照片等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犯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渠等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 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末被告2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骰子21顆、監視鏡頭1個等 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為賭博之器具或供賭博所用,請 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所得各約 1萬元、5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