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1號
TNDM,113,簡,51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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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陳俊升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以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洪益當,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之傷害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境狀況勉持, 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陳俊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升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洪益當積欠其友人債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洪益當3下,復持安全帽毆打 洪益當頭部1下,致洪益當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洪益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益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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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