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徐名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名弘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暨其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徐名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4日3時5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荷韻門市店內 ,徒手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劉建昌所管領之「12年格 蘭利威威士忌375ml」1瓶(標價新臺幣629元),得手後放在 其褲袋內,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建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名弘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建昌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