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犯竊盜罪,累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 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不包 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卻未改過遷善,竟再度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結果、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抽屜內之現金,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遭竊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警卷第4頁),然此僅 為告訴人所述,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拿走約1,000元新台幣」(見警卷第13頁),是本院採
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暨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
被 告 陳政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 確定、11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易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同院111年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0月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薛禎強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豆家 早餐店」,徒手竊取前址店內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薛禎強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禎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欽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薛禎強於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 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另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業經因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嫌案 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金額為6, 0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所竊得之金 額達6,000元,並供稱:我只有竊取1,000元左右,且那裡面 都只有零錢而已,不可能到6,000元等語,且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所竊得金額為6,000元之相關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