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34分許」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楊登教持噴漆 噴塗車輛車框之行為,減損該車左前及左後輪框美觀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持噴漆噴塗告訴人陳竣暐所有車輛之車框,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主動 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身心障礙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噴漆之噴漆罐,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已將噴漆罐丟棄等語,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08號
被 告 楊登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 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持噴漆噴塗陳竣暐停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前及左後輪 框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竣暐。嗣陳竣暐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竣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致上開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 與左後車輪拱、左前與左後車門鈑金凹陷之情事,惟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認本件僅於噴塗上 開車輛之左前及左後輪框,本件尚難據認被告有何另行毀損
上開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與左後車輪拱、左前與左後車門 鈑金致凹陷之情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