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9號
TNDM,113,簡,21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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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2行「6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47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蕭振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證(見警卷第43頁),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手機架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1號
  被   告 蕭振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6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孫萬霖裝 置於車號000–6200號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2232號機車逃逸。嗣孫萬霖 發現前揭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 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萬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萬霖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車號000–2232號、車號000–6200號機車車籍資料。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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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