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以穢語辱罵,挑戰公權力、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侵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妨害自由、傷害、妨 害公務、酒後駕車等前科,並於110年2月23日因酒後駕車徒 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
被 告 劉國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11月24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與接獲民眾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 派出所警員張晉源生有口角衝突,明知警員張晉源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你娘機掰」 、「你媽個臭逼」等語,對警員張晉源辱罵(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經警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11月24日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 、妨害公務現行犯劉國文現場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暨 擷圖共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