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17號
TNDM,113,簡,10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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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西區 」更正為「中西區」;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719 83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 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豪麟時值青壯,竟未 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貪念,擅取他人之自行車, 且前於民國112年間,亦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 定之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尚 屬非鉅,且被告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1 輛後,已將上開自行車1輛發還被害人許育銘等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以徒 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上 開自行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 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8號
  被   告 許豪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巷0號7室旁巷內,見許育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 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步行離開。嗣為許育銘發覺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豪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育銘、證人周朱富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 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在卷可憑、及 該輛自行車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許豪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育銘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品目路表與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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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