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參台、電纜線參捆、切管機壹台,乙○○、朱清華應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朱清 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 先前曾因竊盜犯罪而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所竊 之物為電焊機3台、電纜線3捆、切管機1台,又未就告訴人 甲○○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 有一名17歲之子、入監前從事鐵工而須扶養66歲之雙親及上 開未成年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 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與朱清華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焊機3 台、電纜線3捆、切管機1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由被告與朱清華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三、共同被告朱清華部分業另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朱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9時46分許,推由乙○○駕駛由朱 清華向莊雅芬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朱清華至乙○○先前曾於該處工作之臺南市○○區○○00號,並由 朱清華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貨櫃屋之 電焊機3台、電纜線3捆、切管機1台(市價共約新臺幣5萬9, 000元),得手後即乘車逃離現場。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朱清華、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之事實。 2、被告乙○○曾於上述地點工作、提議至上述地點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1、臺南市○○區○○00號旁之貨櫃屋於111年9月12日19時46分許遭竊、損失電焊機3台、電纜線3捆、切管機1台之事實。 2、被告乙○○係告訴人之前員工、曾居住於臺南市○○區○○00號之事實。 3 1、證人莊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小客車借車合約書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朱清華於111年9月9日16時25分承租,並於同月14日18時10分歸還,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63頁) 1、被告2人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行竊之事實。 2、案發現場之狀況。
二、(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2)被告2人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2人係竊盜罪之 共同正犯,堪認對於該等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亦無 證據證明共犯間就所獲利益如何分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