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8 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酒後失 控,對經過車輛攔車、敲打、叫囂,經其女友黃鈺婷在場勸 阻無效。詎李彥綸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交通連桿攻 擊上前勸阻之何勝賢及徒手毆打上前勸架之何忠政,造成何 勝賢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 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並致何忠政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勝賢、何忠政與被告 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 告訴狀2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