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駿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飾品1批(價值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屬於安全設備」之文字應 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沅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太太及快2 歲的小孩,現在在媽媽開的店幫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被告竊得之黃金飾品1批(價值新臺幣93萬元)及現金新 臺幣5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陳沅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駿係賴穎賢之友人,得知賴穎賢出國旅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6日23時50分許,駕駛其妻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賴穎賢位在臺南市○市 區○○0○00號住處,先將車停於附近,再踰越該住處屬於安全 設備之圍牆,翻牆入內後,見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竊取屋 內賴穎賢所有之黃金飾品1批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破壞 屋內監視器線路及機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駕車逃 逸。嗣經賴穎賢返家發現住家遭竊,清點後共計損失98萬元 ,報警後調閱案發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賴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沅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穎賢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上開車輛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