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屏
吳若鈞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092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若鈞無罪。
事 實
一、高東屏曾受僱於吳若鈞,吳若鈞前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承 攬張嘉南管領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 物)整修工程,並因而取得該建物之鑰匙。高東屏於111年9 月26日23時前某時,因吳若鈞指示其前往本案建物內拿取整 修工程所使用之水槽,進而取得本案建物之鑰匙1把(已發 還張嘉南)。高東屏竟基於縱其無權限進入本案建物從事與 整修工程無關之活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 詳方式於111年9月26日23時前某時進入本案建物內,並於本 案建築物內大便、睡覺。嗣張嘉南於111年9月26日23時許至 本案建物查看,發現高東屏在內,遂報警處理。二、案經張嘉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 東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及被告高 東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東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本案建物內拿 水槽,案發時我人在本案建物外面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張嘉南已提出本案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狀、本案建 物裝修工程契約、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暨裁定 等(偵一卷第283、291至305、331至372頁)為憑,此等證 物並為被告高東屏所無爭執。據此,可認告訴人確為本案建 物之所有權、管理權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南於警詢中指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回 去本案建物時,我發現廁所有人使用過的痕跡,馬桶裡有大 便沒有沖,我就懷疑是不是有人跑進來,於是我便將後門用 木頭頂住,不讓別人從外面開,然後當天晚上特地繞過去再 看一次,我就發現我的大門鎖整組壞掉,我就用手機的手電 筒開始照屋子,結果被告高東屏衝出來問我是誰,我說我是 屋主,被告高東屏卻說房子是他的,是一個吳先生將鑰匙給 他,叫他去住的,這時我就打電話報案。本案建物之前整修 時是聘請被告吳若鈞,被告吳若鈞有那些門窗的鑰匙,因為 工程上問題,所以現在還在跟被告吳若鈞打官司等語(警卷 第11至14頁);於偵訊中具結後指稱:本案建物裝修中,目 前是無人居住的工地,還在跟前一個包商被告吳若鈞訴訟中 。因為我要約土木工程鑑定,技師之後要來,所以111年9月 25日我就到本案建物巡視,當時覺得怪怪的,有人入侵痕跡 ,但我不是很確定。111年9月26日白天我又去巡了一次,發 現馬桶有被人使用過,有糞便沒有沖走,二樓地上也有糞便 痕跡。我想說會不會有人從後門進來,我要拿木樁將後門堵 住,前門則是用大鎖、鐵鍊上鎖,之後我就離開。當天晚上 我還是覺得毛毛的,約晚上11點我又去本案建物巡邏,我一 到就發現前門大鎖被破壞,我也害怕,就站在門口拿我手機 手電筒往內照,突然被告高東屏就衝出來,我問他為何在這 裡,他回我說這地方是他的,我說我是屋主,他就跟我解釋 是被告吳若鈞請他過去,被告吳若鈞有給他鑰匙等語(偵一 卷第145至147頁);於偵訊中指稱:在先前其實隔壁鄰居就 有跟我講本案建物不是已經在跟包商訴訟,怎麼還會有人進 進出出。111年9月26日晚上10點鄰居又打給我說本案建物有
聲音叮叮咚咚,且有鐵鍊的聲音,我就騎機車去現場。本案 建物沒有電,我害怕就從門口打燈照進去,並且對裡面喊叫 ,被告高東屏就從裡面衝出來,我就問他為何你會在我家, 被告高東屏回答是他老闆跟他說本案建物可以用等語(偵一 卷第277至279頁)。
㈢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以手機攝錄之影像檔案,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被告高東屏於案發後面對告訴人 之質疑,第一時間表示【他叫我進來睡的】、【是他…我住 這邊嘛,被人家鎖起來了嘛,沒有我會來這邊】、【沒有沒 有,我今天租房子(手指旁邊),門被關起來了,我過來這 邊睡】、【我進去住...我闖空門幹嘛,他拿給我的啊】、 【早上嘛,昨天在這邊睡啊】、【有我住這邊(手指旁邊), 我住這邊,啊門給我鎖起來了啊,要怎麼進去,這宿舍在那 邊有沒有,不是闖空門,我不是闖空門啦(台語)】等語, 對於告訴人以及警員告知不能在本案建物睡覺,被告高東屏 並未否認,僅是不斷推稱是被告吳若鈞指示其可以。 ㈣被告高東屏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自承:因為肚子痛進去裡 面大便,我大約23時許從大門進入的。我平常都在外面睡覺 ,我問老闆說有沒有地方可以睡覺,他跟我說他有以前做工 的地方可以睡覺,所以就將鑰匙給我了等語(警卷第3至9頁 );於111年9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11年9月26日23時 許出現在本案建物內,我要進去大便,出來時就被告訴人發 現,我前一天晚上就在該處睡覺,我有拿鑰匙進去睡覺,是 被告吳若鈞拿給我的,他要我進去睡。我跟被告吳若鈞說我 沒有地方睡,他拿鑰匙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前述供詞均是其處於酒醉狀態所為,所 以是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然而,觀諸被告高東屏 前述警詢以及偵訊筆錄,均未記載被告高東屏精神或意識狀 態有何問題,被告高東屏對於詢(訊)問均能逐一應答,是 被告高東屏此部分抗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基此,根據被告高東屏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二度 自白,以及告訴人歷次警詢以及偵查中明確且一致的指訴, 再參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足以認定被告 高東屏確實有於111年9月26日23時前某時進入本案建物內, 並於本案建築物內大便、睡覺。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若鈞於偵查中具結後供稱:我沒有跟被告 高東屏說本案建物可以睡覺,被告高東屏自己有租房子,不 需要在那裡睡覺。他跟另外一位員工一起租在8號,離本案 建物很近,他不需要跑去那地方睡覺等語(偵一卷第171至1 74頁)。被告高東屏於審理中對於前述證詞內容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46頁),再參以附表一、二之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被告高東屏多度表示是因房子遭鎖住,才會到本案建物 睡覺之意思。從而,可認被告高東屏行為時已可預見本案建 物為工地,被告吳若鈞是因工作關係方取得進出本案建物之 權限,自己並無進入本案建物睡覺或大便的權利,卻仍基於 縱其無權限進入本案建物從事與整修工程無關之活動,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被告高東屏確實無故侵入 本案建物至明。
㈦至被告高東屏雖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否認有至本案建物內 睡覺、大便,辯稱僅是要去拿水槽,根本沒有進入本案建物 等語(偵一卷第223至225頁),惟此節顯與被告高東屏案發 之初的自白明顯歧異,被告高東屏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亦 與告訴人指證述以及附表一、二所示影像檔案勘驗結果不符 ,自不足採信,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高東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東屏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能夠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東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二、被告高東屏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高東屏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高東屏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難 認被告高東屏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 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公訴檢 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本院卷第150頁),難認可採。三、審酌被告高東屏因工作關係而得以進出本案建物,惟竟逾越 工作目的而為本案行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前有強盜、毀損、妨害公務、傷 害、不能安全駕駛、搶奪、妨害自由等前科,多度接受刑罰 之執行仍未悔改,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 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若鈞前於108年9月21日,承攬告訴人 管領之本案建物整修工程,並因而有該建物之鑰匙。被告高 東屏於111年9月26日23時前某時,詢問被告吳若鈞是否有地
方可供其睡覺;被告吳若鈞雖知自己並無容許被告高東屏進 入本案建物內休息之權限,竟基於教唆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告知被告高東屏:有以前做工的地方(即本案建物)可 以睡覺等語,並提供本案建物之鑰匙1把給被告高東屏;被 告高東屏即基於縱本案建物並非被告吳若鈞所得容許其入內 休息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於111年9月 26日23時前某時進入本案建物內而侵入之。嗣告訴人於111 年9月26日23時許至本案建物查看,發現被告高東屏在內,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若鈞涉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被告吳若鈞否認有何教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 本案建物的工程款於案發時尚未結算,我主觀上認為自己仍 有進出本案建物的權利。案發當日,我是請被告高東屏去本 案建物取回尚留置屋內,前供施工使用之水槽,我沒有告知 被告高東屏可以到本案建物內睡覺、大便。事實上,案發當 晚被告高東屏是住宿於其胞兄張東雄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內,就位於本案建物的對面。再者,我 為方便員工施工居住之便,另承租同街52號之建物,與本案 建物相距不遠,可供被告高東屏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主張被告吳若鈞涉犯教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 所憑之主要證據為被告高東屏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 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攝 錄影像檔案。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東屏固然於111年9月27日 之警詢以及偵查中二度自白,供認是被告吳若鈞指示其可進 入本案建物睡覺等語,惟該等供述並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並無偽證罪責擔保其可信性,證明力顯有疑義。又被告高東 屏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吳若鈞沒有叫我進 去本案建物睡覺,案發時被告吳若鈞有幫我租房子在本案建 物附近,我哥哥的房子就在本案建物對面,他會開門讓我睡 覺,因為我租屋處房門被鎖,所以才會住進本案建物。被告 吳若鈞雖然有給我本案建物的鑰匙,但他沒有跟我說能隨意 進去本案建物睡覺或上廁所,本案是我個人行為等語(本院 卷第128至136頁),證詞內容顯與其111年9月27日之警詢以 及偵查中供述不符,益證被告高東屏111年9月27日警詢以及 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吳若鈞之供述可信性過低,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如前述),僅能證明 被告高東屏於案發時面對告訴人的質疑,推責給被告吳若鈞 ,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2人實際上的對話內容,是此部 分證詞的證明力不足。另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以手機攝錄之影 像檔案,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後(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多是被告高東屏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被告高東屏 以及告訴人前述供、證述,且被告吳若鈞稍晚抵達現場後曾 質問被告高東屏【有沒有給你租房子?】、【怎麼會關起來 。】(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吳若鈞案發後第一時間 對於被告高東屏進入本案建物睡覺此事感到驚訝、不解。 ㈣再查證人張東雄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以前被告高東屏工作 時都住在我家,後來他在外面租房子就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了 。111年9月25日那天晚上被告高東屏住在我那邊,隔天早上 我出門上班前有叫醒他,他說要去對面即本案建物拿水槽。 被告高東屏幫被告吳若鈞工作時,被告吳若鈞有幫被告高東 屏租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此部分證述核與被 告吳若鈞所辯案發時有替被告高東屏租房子供其居住一節互 為吻合,可證被告吳若鈞實無動機或必要指示被告高東屏進 入本案建物睡覺或大便。
㈤基上所述,被告高東屏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自
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若鈞犯行之唯一證據,且該供述未經 具結擔保可信性,亦與被告高東屏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內 容迥異,可信性過低而不足採。此外,又無其他直接或間接 證據足夠認定被告吳若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被告 高東屏以及證人張東雄審理中之證述均有利於被告吳若鈞。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吳若鈞 確有教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本院卷第118至122頁)
檔名:00000000_231134
時間 內容 00:00:00-00:00:35 高東屏:這個啊,我這個要怎樣(台語)? (高東屏出示一張紙條予張嘉南觀看,上載0000000000) 張嘉南:誰? 高東屏:吳耀西(音譯)的電話,吳耀西(音譯)的,老闆的電話。 張嘉南:我不知道,這是我家,我不知道這是誰。 高東屏:吳耀西(音譯)啊。 張嘉南:吳耀西(音譯)是誰? 高東屏:就幫你們蓋房子這個啊。 張嘉南:他已經跟我沒關係了。 高東屏:他叫我進來睡的,鑰匙就在這邊啊,後面的鑰匙啊。(高東屏出示鑰匙予張嘉南觀看) 張嘉南:我不知道啦,等一下警察來你跟他講。高東屏:好。 張嘉南:你跟警察講。 高東屏:講給他嘛。 張嘉南:你自己跟警察講就好。 高東屏:好好好。 張嘉南:不好意思喔。 高東屏:是他...我住這邊嘛(手指旁邊),被人家鎖起來了嘛,沒有我會來這邊。 00:00:36-00:01:05 張嘉南:來來來,他給你幾把鑰匙? 高東屏:一把。(高東屏把鑰匙交給張嘉南) 張嘉南:就這一把? 高東屏:這把,後面的。 張嘉南:後面的,啊前面的勒? 高東屏:前面他叫我開的。 張嘉南:蛤?高東屏:他叫我開的。 張嘉南:啊你把我鎖用壞了。 高東屏:沒鎖沒鎖,還沒鎖,客製的。 張嘉南:啊現在弄壞了。 高東屏:這邊是客製的啦,弄壞的。 張嘉南:啊現在重點是壞了啊。 高東屏:哪邊有壞啦,這客製的啦,哪有壞的。張嘉南:現在把他... 高東屏:以前就這樣了啦。 張嘉南:沒關係。 高東屏:我闖空門? 00:01:06-00:01:46 張嘉南:所以現在都是你都跑來這邊睡覺? 高東屏:沒有沒有,我今天租房子(手指旁邊),門被關起來了,我過來這邊睡。 張嘉南:不是,這邊房子...。 高東屏:我不曉得嘛。 張嘉南:這房子不是他的你知道嗎? 高東屏:我曉得啊,對啊,我被關起來了嘛。 張嘉南:誰關你門? 高東屏:就我租的房子嘛,門給我關起來嘛。 張嘉南:啊那邊是怎樣? 高東屏:門關起來啦,不能進去啦。 張嘉南:我不知道欸,這個房子現在...。 高東屏:我曉得嘛,吳耀西(音譯)來,叫吳耀西(音譯)跟你講嘛,吳耀西(音譯)你打電話給他。(高東屏出示一張紙條予張嘉南觀看,上載0000000000) 高東屏:有鑰匙嘛,有一把鑰匙嘛,在你這邊嘛。 張嘉南:吳堯清(音譯)是誰? 高東屏:吳妖七(音譯),吳老闆。 00:01:47-00:02:15 張嘉南:他在跟我打官司,他已經被我告了兩個案子你知道嗎? 高東屏:我不曉得嘛,我又不曉得。 張嘉南:所以他現在都叫你來這邊? 高東屏:沒有沒有,才今天。 張嘉南:今天而已嗎? 高東屏:嘿啦,門關起來了嘛。 張嘉南:啊昨天勒? 高東屏:昨天沒睡。 張嘉南:昨天我來也是有發現。 高東屏: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張嘉南:啊早上勒? 高東屏:早上沒有,我早上去上班了。 張嘉南:喔。 高東屏:對啦你打給他嘛。 張嘉南:你自己打。 高東屏:好啦你電話給我啊。 張嘉南:沒有,你自己想辦法。張嘉南:我不知道啦(台語)。 00:02:16-00:02:59 高東屏:我進去住...我闖空門幹嘛,他拿給我的啊。 張嘉南:他拿給你的? 高東屏:嘿啦後門的啊。 張嘉南:他拿給你的,後門的,他跟我說鑰匙掉了。 高東屏:後門的嘛,吼。 張嘉南:他跟我說他的鑰匙掉了,都沒有還給我。 高東屏:啊在這邊嘛,早上嘛。 張嘉南:啊結果他拿給你。 高東屏:早上嘛,昨天在這邊睡啊。 張嘉南:所以你昨天就睡這裡? 高東屏:對阿,啊我今天早上搬過去了啦。 張嘉南:啊為什麼你今天又跑來?(警方到場,高東屏趨前與警方談話)(影片結束)
附表二(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檔名:00000000_231437
時間 內容 00:00:00-00:00:29 高東屏:有我住這邊(手指旁邊),我住這邊,啊門給我鎖起來了啊,要怎麼進去,這宿舍在那邊有沒有,不是闖空門,我不是闖空門啦(台語)。張嘉南:他跑去我裡面睡(台語)。 警員:跑去裡面睡(台語)。 警員:跑去裡面睡(台語)。 高東屏:啊就鑰匙...被鎖起來嘛(台語)。 張嘉南:啊裡面有沒有東西不見我不知道,我不敢進去(台語)。 警員:你也不能去別人家睡覺啊(台語)。 高東屏:啊吳耀西(音譯)叫我進去嘛,吳耀西老闆,吳老闆(台語)。 張嘉南:他也很多次了。 00:00:30-00:01:11 警員:你有沒有要提告侵入住居的部分? 張嘉南:OK啊。 警員:就是看你要不要提告。 張嘉南:告啊。 警員:如果要的話就來派出所。 張嘉南:告啊,因為我隔壁鄰居跟我說最近這幾天都常常跑來啊,所以我今天抓狂趕快先衝過來。 警員:啊你來的時候他就在裡面了? 張嘉南:就在裡面了,啊然後把我門也弄壞了,然後還跟我說,這是人家給他的,我們家的鑰匙。(張嘉南持鑰匙予員警觀看) 警員:這是你家鑰匙嗎? 張嘉南:對。 警員:嗯?誰給他的? 張嘉南:他說是一個吳老闆,吳老闆是整修我們家房子的人,結果是這個在跟我打官司的人,跟我說他沒有鑰匙了,結果是反而給他。 警員:我知道你意思(台語),沒關係你等一下一起帶到派出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