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4號
TNDM,113,易,32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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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 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甲○○開設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2之工廠(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後鬆開位在 工廠後方通道及工廠側牆之鐵皮圍牆之螺絲,將鐵皮拉開而 從空隙鑽越鐵皮圍牆,進入工廠內之辦公室,竊取甲○○所有 置於辦公室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5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吳 王美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非飾詞隱匿,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未知警惕而 再為本件犯行,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未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小學肄業、無未 成年子、入監前從事廟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現金55,05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使用而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既非違 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 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 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 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 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 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而不具實益,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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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