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52號
TNDM,113,易,2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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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01
號、第34369號、第3541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57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2頁第7列所載「510元」應更正為「450元」;第18 、19、21列所載「劉盈智」均應更正為「劉盈志」。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撬開告訴人楊竣翔王明順之娃娃 機台之鎖頭而竊取財物,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係一行為 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處。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過失傷害、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構成累犯。茲衡酌被告前案亦有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 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 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 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 行非佳,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淡薄,甚且以具危險性之鑿子毀損他人娃娃機台行竊,殊值 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岳威廷楊竣翔王明順、李仕明王士弘劉盈志等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5歲子女,入監前 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之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



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犯罪所用之鑰匙或鑿 子,均未扣於本案,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900元、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鎖頭2個及現金161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竊得之鎖頭1個及現金4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竊得之我的英雄學院公仔航海王公仔各1盒,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㈠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貳個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李金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壹個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李金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我的英雄學院公仔航海王公仔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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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