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8號
TNDM,113,易,23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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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21分許,侵入簡政二簡妏玲位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內,徒手竊 取簡政二放置於本案住宅2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元及金戒指1枚(價值10,656元)後離去。嗣張美 容將竊得之金戒指1枚持至金粧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 老闆張五音,獲得10,656元。
 ㈡於112年8月26日10時46分許,再次侵入本案住宅內,徒手翻 找簡政二放置於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皮夾,及簡妏玲所有、 停放於本案住宅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惟皆因無財物而未能得手。嗣經簡妏玲自本案住宅內監 視器之即時畫面,發現有不明人士入侵住宅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3164 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386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第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妏玲於警詢時、證人許順隆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證人即金粧銀樓老闆張五音所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警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2月12日字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1日字00000000000 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案住宅112年8月21日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本案住宅現場照片1份、本案住宅112年8月26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金粧銀樓登記簿翻拍照片2張、金粧銀 樓112年8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57頁、第83 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 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上 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他人所有之財 物,便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擅取他人財物,且甫竊得財物 得手未逾1週,復食髓知味再進入本案住宅欲竊取財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之 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11,156元、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簡政二調解成立,惟未因此獲其等之原諒等節,有本院11 3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被告並於審理時表示因現另案在監執行,尚無法 賠償,等出監找到工作後會再給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乙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至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記得係變賣為10,006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惟證人張五音於警詢時證稱,上 開戒指係以10,656元變賣等語,卷內並有金粧銀樓登記簿翻 拍照片2張可佐,堪認上開戒指應係以10,656元變賣,而被 告亦於審理時自承上開戒指變賣所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11,156元,惟因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以共12,000元調 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給付之數額已超過 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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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