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富
楊忠憲
辛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憲、郭宗富、辛勇龍3人於112年6月9 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635巷1弄巷內飲酒,嗣 楊忠憲與郭宗富、辛勇龍因故發生口角,詎楊忠憲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返家拿取鐵撬並砸毀郭宗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檔風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郭宗富。迨郭宗富、辛勇龍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一同上前拉扯扭打楊忠憲,楊忠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郭宗富、辛勇龍拉扯扭打,致楊忠憲受有左肩、髖 部、手部挫傷等傷害;郭宗富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併皮下淤 血之傷害;辛勇龍則受有左眼眶撞擊淤傷之傷害。嗣經楊忠 憲、郭宗富、辛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楊忠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郭宗富、辛勇龍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三人就上開案件,經本院調解後,互
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