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必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必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必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必勇與李○○係表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必勇與 李○○前因工程細故發生衝突,劉必勇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李○○住處 ,持鋁棒敲毀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玻璃 ,致自小貨車玻璃因而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嗣李○○聽見玻 璃破碎之聲音,出門查看,劉必勇竟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以揮舞鋁棒且繼續揮擊上址之木門及金爐方式恫嚇 李○○,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必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於一恐嚇之故意,於密 接時間,以持鋁棒毀損自小貨車車窗玻璃及揮舞敲擊木門及 金爐方式恐嚇告訴人李○○,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及身 心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毀損及恐嚇犯行之鋁棒1支業經被告丟棄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參見警卷第5頁),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