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世聰與黃金桂係鄰居關係,二人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林 世聰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金桂住處前,以右 手用力拉扯黃金桂之右手,欲拉扯黃金桂至派出所理論,欲 使黃金桂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黃金桂抗拒,以致不遂。 ㈡案經黃金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金桂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中所為之勘驗。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初辯稱:「我是要邀請告訴人去派出 所,我沒有拉她,但是告訴人不要去」,繼而改稱:「我覺 得我並沒有很明顯地拉到她」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 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伸右手強拉告訴人之 右手,遭告訴人掙脫之舉動(本院卷第28頁),被告否認犯 行,顯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手拉扯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動手拉扯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掌指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黃金桂業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前 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